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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可某公司;麗水市蓮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罰款二審行政判決書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4)浙11行終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寧波可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麗水市蓮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上訴人寧波可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麗水市蓮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一案,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2023)浙1122行初2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2月2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寧波可某公司,被上訴人麗水市蓮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23年2月15日,麗水市恒某公司(以下簡稱恒某公司)委托原告對其131臺儀器設備進行校準。原告校準人員于2023年3月7日上午9點從原告經營場所出發,于2023年3月7日下午2點到達位于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的恒某公司,與該公司設備管理員進行對接后開展校準工作。 2023年3月17日,原告將131份校準證書郵寄給恒某公司,其中53份校準證書的校準日期為2023年3月6日。恒某公司委托原告對其經營使用的53臺儀器設備進行校準并出具校準證書的費用為X元,打折后為X元,該筆費用尚未支付。2023年3月28日,被告執法人員對恒某公司進行檢查,發現原告出具53份校準證書校準日期與實際情況不一致。2023年4月4日,被告予以立案調查,通過詢問、調取監控視頻等,認為原告行為屬于偽造計量校準證書的違法行為。2023年4月19日,被告對案件進行內部集體討論。2023年4月27日,被告作出蓮市監罰告〔2023〕112092號《行政處罰告知書》并送達給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將擬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陳述、申辯的權利告知原告。2023年5月4日,原告作出陳述、申辯,提出:一、被告認定此次校準涉嫌偽造計量校準證書,缺乏法律依據;二、對沒收違法所得的決定存在異議,原告未收到任何費用;三、全國所有的校準機構,均無此類處罰的先例;四、疫情對小微企業生存造成較大影響,希望給予生產和發展空間。被告于2023年5月10日復核原告的陳述、申辯,并于5月22日再次進行集體討論。次日,原告對違法所得數額提出“給恒某公司的校準費用報價單是打了7折的,實際校準費用應該按照7折來計算”的異議。2023年5月26日,被告對案件集體討論后,經審批作出麗蓮市監處罰〔2023〕25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于2023年5月30日通過郵寄方式送達給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被告麗水市蓮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作為計量主管部門,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法定職權。被告于2023年4月4日對原告涉嫌偽造計量校準報告一案立案調查,通過詢問、調取監控視頻等,經集體討論,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擬作出處罰事實、理由、依據以及陳述、申辯的權利,并向原告授權代為接收相關法律文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送達,復核原告的陳述、申辯,再次對案件進行集體討論,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案涉處罰決定并送達原告,程序合法。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原告的行為是否屬于偽造計量校準報告;二、原告尚未獲取的X元是否屬于違法所得;三、量罰適當性問題。 一、原告的行為是否屬于偽造計量校準報告 (一)環境條件的控制是否為校準。《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六)計量校準,是指在規定條件下,為確定測量儀器、測量系統所指示的量值,或者實物量具、參考物質所代表的量值,與對應的由標準所復現的量值之間關系的操作。《通用計量術語及定義》4.10校準:在規定的條件下的一組操作,其第一步是確定由測量標準提供的量值與相應示值的關系,第二步則是用此信息確定由示值獲得測量結果的關系,這里測量標準提供的量值與相應示值都具有測量不確定度。通常,只把上述定義中的第一步認為是校準。從上述法定的校準定義可知,校準是確定量值間關系的操作。《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認可準則在校準領域的應用說明》7.8.4校準證書的特定要求,“7.8.4.1除7.8.2條款的要求外,校準證書應包含以下信息:……b)校準過程中對測量結果有影響的條件(如環境條件),只要技術上可能,校準證書中報告的環境條件應為校準過程中環境條件的實際變化范圍”。故,環境條件控制本身并非校準。按照校準證書的要求,校準過程中對測量有影響的環境條件,應在校準證書中報告實際變化范圍。因此,也就不存在單獨將環境條件控制的時間作為校準時間,并以時間的形式將環境條件控制體現在校準證書中的問題。被告根據調取監控視頻、調查詢問,查明原告出具的53份校準證書校準日期與實際開展校準工作的日期不一致,認定事實清楚正確。原告關于被告認定事實錯誤的意見不予采納。 (二)本案原告出具的是否為計量校準報告。《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認可準則在校準領域的應用說明》關于校準證書的通用要求7.8.2.1規定:除非有有效的理由,校準證書應至少包含下列信息,以最大限度的減少誤解或誤用的可能性:a)標題,如“校準證書”或“校準報告”,但不應使用“測試報告”。因此,計量校準機構進行校準,可以出具校準證書或者校準報告,僅名稱不同,實質并無區別,均屬于計量校準報告的范疇。 (三)是否構成偽造的問題。原告作為計量校準專業服務機構,在開展校準活動中,應依據校準規范出具客觀真實的校準證書。本案中,根據原告負責人的筆錄,原告應客戶要求提前校準證書的校準日期,原告出具校準日期與實際校準時間不一致的校準證書,存在主觀故意,非因過失所致。原告在2023年3月7日開展校準,有意將校準證書校準日期寫為2023年3月6日,違背客觀真實,被告認為原告的行為屬于偽造計量校準報告,定性準確。 二、尚未獲得的X元款項是否屬于違法所得問題 本案中,恒某公司委托原告對53臺儀器設備進行校準的費用原價為X元,打折后為X元,根據恒某公司質量負責人的筆錄,費用一般在年底支付,X元作為原告尚未實際收到的款項,應計入違法所得。被告作出沒收違法所得X元的決定,并無不當。原告關于未收到款項未獲利,被告沒收違法所得于法無據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三、量罰適當性問題 《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證(印)或者計量校準報告;……。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量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四)違反第六項規定,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校準報告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原告偽造計量校準報告,數量達53份。被告考慮原告積極配合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材料,依據《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浙江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的指導意見》第十四條第二項和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原告從輕處罰,作出罰款20000元的處罰決定,量罰得當。原告關于違法行為輕微,且及時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應不予處罰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作出案涉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寧波可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寧波可某公司負擔。 寧波可某公司上訴稱,一、上訴人的行為不屬于偽造計量校準報告。 (一)上訴人的校準行為已經從2023年3月6日著手實施。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在2023年3月7日開展校準,有意將校準證書校準日期寫為2023年3月6日,違背客觀真實,被告認為原告的行為屬于偽造計量校準報告,定性準確”與事實不符。按照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于2011年11月30日頒布的《通用計量術語及定義》第4.10條款對“校準”的定義:在規定的條件下的一組操作,其第一步是確定由測量標準提供的量值與相應示值的關系,第二步則是用此信息確定由示值獲得測量結果的關系,這里測量標準提供的量值與相應示值都具有測量不確定度。規定的條件其中包括校準現場的環境溫濕度、防塵、防震、設備能否有效運行。上訴人與客戶即案外人恒某公司口頭約定提前一天(即2023年3月6日)對其中有溫濕度要求的房間內的溫濕度設備包括空調、除濕機或者加濕器等進行開啟,以符合計量校準規定的條件。上訴人認為對上述設備提前開啟是本次校準活動中必不可分的一個步驟,也是《通用計量術語及定義》的校準定義中的操作環節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根據上訴人查詢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或者條例中均沒有明確規定校準日期一定是校對數據的日期。故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將校準日期填寫為2023年3月6日而不是2023年3月7日事出有因,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錯誤。 (二)上訴人的行為不屬于“偽造”的范疇。首先,根據文義解釋,偽造一般是指假冒制造,完全虛構、無中生有的制造某物。根據本案,上訴人并沒有去假冒或者完全虛構、無中生有的去制造涉案的53本計量證書。上述53本計量證書的制作主體即上訴人是依法成立且具有的相應的資質從事校準的企業,而且上訴人也確實進入到恒某公司的場所進行了現場實地校準,因此上訴人出具的這53本計量證書是真實可靠的并非是假冒制造的,并沒有假冒他人的名義或者未進行校準而出具虛假的證書。原審法院僅僅以所謂是上訴人出具的證書的校準日期與實際日期不一致這一小點的理由,全盤認定涉案53本計量證書均系偽造,顯然是進行了擴大解釋,違法了公平公正的原則。 (三)上訴人提供的是計量校準證書而非計量校準報告。從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可以明顯看出,上訴人提交的涉案的53份材料是計量校準證書,計量校準證書和計量校準報告顯然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二、原審法院堅持認定校準證書與校準報告是同一概念,繼而引用《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四項的規定是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原審法院認定校準證書與校準報告是同一概念,并根據《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四項“違法第六項規定,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校準報告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來認定量罰適當。然而,上訴人認為按照被上訴人出具的處罰決定書上載明的內容,上訴人涉案53份是計量校準證書而并非是計量校準報告,計量證書可以分為計量檢定證書和計量校準證書,《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計量校準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量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三)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超出計量標準考核范圍開展計量校準、對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開展計量校準或者偽造、涂改、出借、轉讓有關計量證書的”。如果計量校準證書和計量校準報告是同一個概念,《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就無需另外規定一個偽造、涂改、出借、轉讓有關計量證書的處罰規定。三、尚未獲得的X元款項不屬于違法所得。原審法院認定“根據恒某公司質量負責人的筆錄,費用一般在年底支付,X元作為原告尚未實際收到的款項,應計入違法所得”顯然是錯誤的。根據《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四十八條的規定:“本章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從事計量違法行為獲利的數額。”但是根據上訴人與恒某公司約定:上訴人需提供有效、準確并且符合法律規定的計量校準證書,客戶方才支付費用。現客戶對此批證書有效性存在爭議從而不愿支付費用,上訴人至今也未收到客戶任何費用,何來年底前支付一說,上訴人并未在此批證書中獲利。四、上訴人認為假使上訴人存在違法行為,也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罰量罰相當,上訴人認為是錯誤的。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就本案而言,首先上訴人堅持認為上訴人并未存在違法行為,退一萬步講,假設上訴人存在違法行為,那也僅僅只是將校準日期從2023年3月7日提前了一天寫成了2023年3月6日,涉案的53份校準證書被原審法院認定為偽造,但同時也應注意到同批次還有78份校準證書是沒有任何問題的,該違法行為足夠輕微,在被上訴人于2023年3月28日檢查發現后,上訴人也及時進行了改正,并沒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上訴人在質證中認為“無論稱為證書還是報告,都是校準單位出具的結果,作出的專業報告結果中包含的基本信息校準開展日期與實際開展工作日期不一致,校準日期差距一天,會影響第三人器具檢測的有效性。”上訴人在原審中也提出,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2023年3月6日的時候,恒某公司就使用了這批器具,并造成了危害后果,相反結合上訴人在“是否偽造”的上訴意見中闡明的一樣,上訴人是實實在在的進行了校準,保證了器具的有效性。在被上訴人無法證明2023年3月6日恒某公司使用了這批器具并造成危害結果的情況下,理應認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綜上,請求:1.撤銷(2023)浙1122行初29號行政判決書,發回重審或改判撤銷麗蓮市監處罰〔2023〕258號行政處罰決定;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麗水市蓮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第一,答辯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2023年3月28日,答辯人執法人員依法對恒某公司進行檢查,在該公司經營場所發現寧波可某公司出具的53份校準證書校準日期與實際情況不一致。經查,2023年2月15日,恒某公司委托寧波可某公司對其131臺儀器設備進行校準。2023年3月17日,寧波可某公司將131份校準證書郵寄給恒某公司,其中53份校準證書的校準日期為2023年3月6日。2023年3月29日,答辯人執法人員依法對恒某公司經營場所內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7日的監控視頻進行了提取。寧波可某公司校準員于2023年3月7日上午9點從寧波可某公司經營場所出發,于2023年3月7日下午2點到達位于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的恒某公司與其設備管理員進行對接后開展校準工作。寧波可某公司出具的53份校準證書的校準日期與實際開展校準工作的校準日期不一致。另查明,恒某公司委托寧波可某公司對其經營使用的53臺儀器設備進行校準并出具校準證書的費用為X元,經雙方協商按照七折結算,即XX元(X×70%)。上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第二,答辯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首先,《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認可準則在校準領域的應用說明》第7.8.2.1條規定,校準證書至少包含下列信息,即標題,如“校準證書”或“校準報告”,但不應使用“測試報告”。根據該規定,校準證書稱為校準報告并無不可。故寧波可某公司在上訴狀中提及的校準證書非校準報告的異議不成立。其次,寧波可某公司主張未實際收取的X元不屬于違法所得。答辯人認為違法所得獲得的非法收益不一定為實物形態,特定情形下可以表現為權利的形態--請求權。請求權是將來可實現的權利,同樣具有物質利益性。如原衛生部《關于對如何認定食品生產經營違法所得的批復》即明確違法所得包括成本和利潤兩部分,如食品售出后尚未收到貨款,此款仍計入違法所得。故對該應收款予以沒收,才對違法行為更具有懲戒性。最后,鑒于寧波可某公司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答辯人已根據《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浙江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的指導意見》相關規定從輕處罰。第三,答辯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合法。該案經立案、調查、陳述申辯、處罰決定并依法送達。2023年4月4日立案。2023年4月27日,答辯人向寧波可某公司送達了蓮市監罰告〔2023〕112092號《行政處罰告知書》,寧波可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5月23日向答辯人提出陳述申辯。答辯人在聽取寧波可某公司陳述申辯后,經集體討論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決定,并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麗蓮市監處罰〔2023〕25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023年5月28日郵寄寧波可某公司處。二、關于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出異議的補充。關于寧波可某公司在上訴狀中所稱“校準日期”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根據《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認可準則在校準領域的應用說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考核規范》等規定可知,校準日期本質指的是實施實驗室活動的日期,當校準過程持續多日時,可以在校準證書中給出實施校準的全部日期或僅給出完成日期,但原始記錄中應記錄實施校準的全部日期。故不存在可將校準日期提前的情形。而且確認環境是否達到校準條件要求及校對數據都屬于校準過程,應當由具有資質的校準人員全程參與。但結合答辯人在一審過程中提交的監控錄像顯示,寧波可某公司校準人是2023年3月7日下午才到達現場開展校準工作。在實際校準日期與報告存在不實的情況下,符合“偽造”的定義。故一審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屬于偽造計量校準報告的事實正確。綜上,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一致,故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審判決采信并據以認定事實的相關證據符合證據三性,本院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三:一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偽造計量校準報告;二是尚未獲得的校準款項是否屬于違法所得;三是量罰是否適當。 關于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偽造計量校準報告問題。上訴人作為計量校準機構,負有按照計量校準規范進行計量校準并如實出具計量報告的義務。《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認可準則在校準領域的應用說明》7.8.2校準證書的通用要求中明確,校準證書中應包含實施校準活動的日期,當校準過程持續多日時,可以在校準證書中給出實施校準的全部日期或僅給出完成日期,但原始記錄中應記錄實施校準的全部日期。本案中,上訴人的工作人員于2023年3月7日到達恒某公司開展校準工作,卻應客戶要求將部分校準證書上的校準日期提前至2023年3月6日,其出具的該部分校準證書與客觀事實不符,構成偽造。上訴人主張其出具的是計量校準證書而非計量校準報告。本院認為,計量校準報告是關于校準結果的書面表述。本案中,上訴人校準后出具的書面文本雖然名為計量校準證書,但其實質內容與計量校準報告無異,兩者僅名稱不同,且校準結果以“校準證書”命名亦符合《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認可準則在校準領域的應用說明》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依據現場檢查筆錄、監控視頻、詢問筆錄等在案證據,認為上訴人違反《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屬于偽造計量校準報告,并無不當。 關于尚未獲得的校準款項是否屬于違法所得問題。《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四十八條的規定:“本章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從事計量違法行為獲利的數額。”在表現形態上,違法所得既可能直接以金錢形態表現,也可能間接以其他形態表現。本案中,雖然在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時,上訴人尚未獲取X元校準費用,但根據交易習慣,該款項屬于上訴人預期可得利益,被上訴人將其作為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亦無不當。 關于量罰是否適當問題。根據《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校準報告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偽造計量校準報告,被上訴人鑒于其積極配合調查,對其從輕處罰,作出沒收違法所得X元并罰款20000元的處罰決定,屬于其自由裁量范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上訴人在案涉校準工作中偽造計量校準報告53份,校準器具多涉及項目工程建設,其危害后果不僅在于可能造成的安全生產風險,還在于計量校準檢測行業的規范有序發展,且上訴人修正校準報告系違法行為被查處的后果,而非其主動改正。上訴人關于其違法行為顯著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結果應當不予處罰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寧波可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鄒一峻
審判員 黃 維
審判員 李月群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吳美珠
書記員 鮑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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